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秦悦民 | 夏亮 | 陆安琪
日前, 通力代表某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一起金融产品销售纠纷再审案(以下称“H某诉Z银行案”)中赢得逆转。本案耗时近六年之久, 历经一审金融消费者诉请被全部驳回, 二审金融消费者本金损失被全部支持, 再审支持金融消费者40%本金损失的曲折过程。通力律师作为代销银行在再审程序中的代理人, 成功为客户取得减少六成赔付的有利结果。
我们将在本文中对“H某诉Z银行案”加以评述, 并分享办案心得和实务中的启示。
H某于Z银行出资100万元购买了某资管产品, Z银行为该产品的代销银行。后因该产品发生亏损, H某遂向法院起诉, 要求判令Z银行赔偿其亏损的18万元投资本金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日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再审判决, 判令Z银行承担H某40%投资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历经一审H某诉请被全部驳回, 二审H某本金损失被100%支持, 再审支持H某40%本金损失的曲折过程。
本案有以下重点事实:
案涉资管产品为非保本型, 具有较高风险;
Z银行曾对H某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显示其为稳健型投资者, 但该风险评估报告系在认购案涉产品前所作(但仍在有效期范围内), 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未对H某再次进行风险评估;
H某称Z银行主动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不相适宜的产品, 但未能充分举证;
H某在多处揭示风险的案涉文件上签字, 但未在一份《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
H某曾在Z银行购买过类似产品并盈利。
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梳理:
在一审判决中, H某诉请被全部驳回。一审法院认为Z银行未违反适当性义务, H某无证据证明Z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对其构成误导的行为。其次, 一审法院认为Z银行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具体表现为案涉资管产品合同明确记载投资范围和风险揭示等内容, H某已签字; H某已签署《风险提示函》等文件, 只是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未签字。
二审判决与一审截然相反, 二审法院认为Z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二审法院认为Z银行向H某销售案涉资管产品时未对H某进行评估, Z银行具有过错。此外, Z银行主动向作为稳健型投资者的H某推介不适合的高风险产品, Z银行具有过错(此项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再审认为该项证据不足)。
再审过程中, 通力律师围绕证据、法律依据、类案等多方面进行准备, 为客户赢得了相较于二审判决的有利结果。再审法院认为, Z银行未违反适当性义务, H某未能充分举证Z银行存在主动的不当推介。
通过信息检索和调查, 我们还注意到H某曾对外有多项高风险投资, 因此主张H某系具备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 其理应注意相关文件的风险提示, 对案涉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 该观点亦被再审法院接受。
最终, 再审法院以Z银行未完全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即H某未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为由, 判决Z银行对H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为卖方机构免于承担责任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抗辩路径, 卖方机构可以考虑积极寻找免责事由, 以期减少赔付责任。根据《九民纪要》, 由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导致购买金融产品产生损失的, 卖方机构可以免除相应责任。例如, 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导致卖方机构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出现错误, 进而为其推介了不适当的产品的情况中, 卖方机构可以主张免责。此外, 金融消费者若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而导致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不适当, 卖方机构也可以相应地免责。在H某诉Z银行案中, 通力律师代表客户提出的H某过往投资经验的证据和H某所填评估问卷存在不实信息的论点在该案再审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通力律师在再审中指出, 风险评估的问卷是由H某自行填写, 该风险评估的结果是否准确完全依赖于H某自主提供的信息。然而, 经过仔细分析H某所填的前后多份评估问卷和事后对H某的金融产品购买记录调查, 我们发现H某未认真对待风险评估, 在填写风险评估问卷时, 其所做出的选项与其实际的投资经验是不符合的。由此可见, 由于H某提供不实信息, 导致Z银行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出现偏差, 进而为其推介了不适当的产品。通力律师据此向再审法院主张Z银行具有免责抗辩。卖方机构可以考虑将调查到的金融消费者投资经验和其评估问卷中填写的信息进行比对, 研究其是否提供了虚假信息, 误导卖方机构。此外, 若金融消费者曾在卖方机构购买过多项理财产品, 提交过多份评估问卷。那么在出现纠纷时, 卖方机构可以考虑仔细交叉核对各份评估问卷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矛盾之处(例如投资年限、曾经购买的产品类型等), 继而可知投资者是否提供了虚假信息。根据《九民纪要》, 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可以作为抗辩依据。具体而言, 若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 但可以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 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 卖方机构可以以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主张免责。这条抗辩路径可以说是卖方机构最后的“救命稻草”。
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 通力律师已在H某诉Z银行案中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多份H某既往投资经验的证据, 并被采信。最终, 再审法院认定H某“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 理应承担投资损失的主要责任。卖方机构可以考虑详尽调查金融消费者在本方机构进行的其他交易活动(特别是购买与案涉产品相类似产品的记录), 作为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的重要证据。在H某诉Z银行案中, 我们通过客户的配合获取了H某在客户处购买金融产品的记录。记录显示, H某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后数年中, 还购买过多项高风险金融产品, 有盈有亏。其中, H某还购买过与案涉产品相类似的高风险产品, 并获得盈利。可见H某并非毫无投资经验的投资者, 反而具有较丰富的投资履历。
其次, 就公开渠道的信息获取而言, 卖方机构可以考虑通过查询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裁判文书网等披露的司法信息、第三方企业信息平台披露的企业综合信息等渠道查询金融消费者的过往投资和持股信息。在H某诉Z银行案中, 通力律师进行了详尽的调查检索, 通过公开信息发现H某曾进行高风险的股权投资, 投资金额较大。这一发现被再审法院采信, 并成为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论证H某具有投资经验的重要依据。
作者:
| 秦悦民 律师 | 合伙人
+86 186 2118 7890 +86 21 3135 8668 charles.qin@llinkslaw.com |
| |
| 夏亮 律师 | 合伙人
+86 139 1657 7492 +86 21 3135 8769 tomy.xia@llinkslaw.com |
| |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通力律师事务所
本微信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通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 请注明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直达通力官网了解更多资讯!